【要点提示】
本案原告段方与被继承人李国民相识恋爱后,为筹办婚事,被继承人购房一套(按揭贷款的形式)。原告段方称被继承人李国民从其存折中取款4万元是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李国民病逝后,又帮其偿还银行贷款6.8万元。根据证据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索引】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鼓民初字第004号 (2009年1月19日)
【案情】
原告段方(被继承人之妻);
原告李建国(被继承人之父);
被告李畅(被继承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艳,被继承人前妻,被告李畅母亲。
2006年10月原告段方与被告李畅的父亲李国民相识恋爱,为筹办婚事,2007年4月,李国民购买王宝华位于本市万发苑3号楼3单元4楼7号二手房一套,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并于2007年4月16经开封宋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2万元。2007年4月15日李国民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中山路支行帐1703620401101979391户名为段方的卡中取款4万元。李国民取得该房房地产权证后,于2007年4月27日用该房地产权证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权利价值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办理了按揭手续,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7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到期(使用的是李国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007年9月6日,原告段方与李国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李国民被检查确认为肝癌晚期,于2007年10月16日病逝。在李国民住院期间,原告段方于2007年10月7日打借条借其妹妹段香红6.8万元,同日段方存入本人银行卡中6万元。2007年10月10日段方分二次从本人银行卡中取出6.5万元,同日分两次存入李国民个人活期存折上68500元,用于偿还了李国民的银行贷款69285.26元。2007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开据了李国民已偿还完贷款凭证。2007年10月24日,李国民父亲出具证明(打印件,李占泉签字)购买万发苑3号楼3单元4楼7号房是其儿媳妇段方出资4万元,用于儿子与段方结婚用。2007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按揭贷款本息1880元是儿子李国民还的,并放弃该套房的继承权。2007年12月25日,经本院询问李建国核实是否放弃继承权时,李国民父亲李建国表示要求按法律规定办理,应该有其本人份额的就继承,没有其份额的就不继承。关于李建国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打印好,让李建国签的字,李建国对买房的前前后后并不清楚,该证明并非李建国的真实意思表示。
涉案的开封市万发苑3号楼3单元4楼7号房屋于2008年7月16日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5.8万元。段方要求依法分割李国民遗产时,应先支付其出资的4万元及在被继承人李国民住院期间本人借款6.8万元替李国民偿还的银行贷款,余款依法分割继承。原告李建国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被告李畅的法定代理人在本院2008年元月29日调解时对原告段方借款6.8万元偿还李国民贷款无异议,原告对4万元也不再坚持,称:考虑到丈夫的孩子李畅还小,同意依法分割6.8万元以外的财产。2008年10月22日开庭时被告认为6.8万元是李国民与段方婚后债务,应从该房价值15.8万元中扣除3.4万元偿还原告段方后,其余部分依法分割继承,被告现生活困难应当多分。
【审判】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年4月15日被继承人李国民从段方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是事实,但不能够确认该款就是缴纳了购房的首付款,原告段方要求扣除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国民有病住院期间,段方借其妹妹段华款6.8万元偿还了李国民的全部银行贷款。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段方偿还李国民银行贷款时,虽然已登记结婚,但借款是段方所借,而且偿还的是李国民个人的银行贷款,故在分割被继承人李国民的遗产时,应将该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依法分割。李国民的遗产应先行偿还债务6.8万元,剩余财产9万元由原、被告三人予以分割,每人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万发苑3号楼3单元4楼7号房屋(产权人为李国民,房屋产权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323018号)归原告段方所有。原告段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国三万元,支付被告李畅三万元。被继承人李国民债务六万八千元由原告段方负责偿还。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针对事实和争议焦点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李国民从段方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就是缴纳了购房的首付款。6.8万元的借款是原告段方与被继承人李国民婚后的共同债务,李国民应承担3.4万元,从被继承人遗产中给付后,剩余财产依法分割继承。但因李国民的房屋为婚前财产,该6.8万元偿还的是李国民的个人债务(房贷),既然认定该6.8万元为婚后共同债务,那么相等比例(68000÷120000=57%)的房产(价值为:158000×57%=90060元)也应当视为原告与李国民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应当先进行析产,该90060元的一半45030元归原告段方,由段方负责偿还债务3.4万元,李国民的财产偿还3.4万元的债务后,剩余部分78970元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予以继承。由于被告李畅年幼,没有经济来源,予以照顾,继承2.9万元,原告李建国年迈予以照顾,继承2.9万元,其余款20970元应由段方继承。判决房屋归原告段方所有,段方支付原告李建国款2.9万元、支付被告款2.9万元。李国民的债务3.4万元由段方负责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7年4月原告段方与被继承人李国民为筹办婚事,购得产权人王宝华二手房一套,并于2007年4月16日经开封市宋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2万元。2007年4月15日李国民从段方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此款4万元是不是交付了该房的首付,从被继承人父亲李建国2007年10月24日的证明材料中以及被继承人李国民生前好友证人李四、潘传证言中及李国民取款购房时间上看,可以认定李国民从段方银行卡中取出的4万元交付了购房首付款。该房于2008年7月16日评估价为15.8万元,偿还原告段方4万元和6.8万元后,余款5万元,由于被告李畅年幼,没有经济来源,应继承2万元,原告李建国年事已高,给予照顾,应继承2万元,其余款1万元应由段方继承。判决房屋归原告段方所有,段方支付原告李建国款2万元、支付被告款2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2007年4月15日被继承人李国民从段方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是事实,但不能够确认该款就是缴纳了购房的首付款,原告段方要求扣除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国民有病住院期间,段方借其妹妹段华款6.8万元偿还了李国民的全部银行贷款。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段方偿还李国民银行贷款时,虽然已登记结婚,但借款是段方所借,而且偿还的是李国民个人的银行贷款,故在分割被继承人李国民的遗产时,应将该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依法分割。李国民的遗产应先行偿还债务6.8万元,剩余财产9万元由原、被告三人予以分割,每人3万元。判决房屋归原告段方所有,段方支付原告李建国款3万元、支付被告李畅款3万元。李国民的债务6.8万元由原告段方负责偿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针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存在的三个方面的争议做如下分析:
1、关于4万元款项是否缴纳了房屋首付的问题;原告段方称李国民从其存折上取的4万用来缴纳购房首付,分割财产时应当先扣除该款项,故原告段方对其主张的权利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据规定》明确的反应了这个问题,确立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证据提出模式,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特点,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谓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结果或取得有利于己的裁判,而有就其主张的特定事实加以证明的必要。当事人发动或参加诉讼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而该目的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说服法官,支持其主张,但空言主张毫无意义,当事人为了说服法官,使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就要实施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国民从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是用来缴纳购房的首付款,故原告段方要求扣除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清偿银行贷款6.8万元是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6.8万元的借款是原告段方在被继承人李国民病逝后借其妹妹段华的钱用于偿还李国民个人房贷,倘若将该借款视为婚后共同债务,按照分家析产的方式解决该纠纷显然不妥。按照《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段方偿还李国民银行贷款时,虽然已登记结婚,但借款是段方所借,而且偿还的是李国民个人的银行贷款,故在分割被继承人李国民的遗产时,应将该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依法分割。
3、剩余财产分配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同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多分的条件是: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本案原告段方在被继承人李国民生病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适当多分;被继承人李国民的父亲李建国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继承人李国民之女李畅尚年幼,适当多分。法院综合原、被告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剩余的9万元三人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