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因同在一个市场上做生意,产生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前后两天伙同自己的亲戚去对方的经营摊位上把对方打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均请求对对方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案例索引]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152、15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丽萍,女,1979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辘辘湾街4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玲玉,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汉族,初中肄业,住开封市蔡河湾街1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10时许,因生意上的矛盾,被告人段丽萍伙同其姐段素萍、吴琳霞到被害人张玲玉经营的摊位上,双方发生厮打,段丽萍击打张玲玉的左耳、面部,致使张玲玉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
2008年5月13日8时30分,被告人张玲玉带领其亲戚刘亚男等人,到本市相国寺大市场三厅被害人吴琳霞经营的摊位上,张玲玉将吴琳霞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丽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丽萍庭审中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丽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张玲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玲玉庭审中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玲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评析]
两案中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两案中的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通过依法开庭审理,确定以下情节:
1、两案中被告人均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认定事实与情节,故对两案中二被告人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