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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一案案例编报

  发布时间:2010-06-28 15:43:25


  【要点提示】被告人李丽系聋哑人,2007年6月至9月,李丽同王华、李强、翟伟、魏营、付伟、张强等人一起,组织、策划实施抢夺犯罪活动四次,抢夺财物总价值55646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丽系聋哑人和从犯,且有悔过表现,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案例索引】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鼓刑初字第060号 (2009年2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丽,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184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因涉嫌抢夺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及其辩护人秦银来,手语翻译邓晓菡(开封市聋哑学校教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7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丽通过网络聊天结识王华,王华又纠集李强、翟伟、魏营、付伟、张强等人(均系聋哑人),组织、策划实施抢夺犯罪活动。到开封后由李丽办理宾馆入住手续并在宾馆留守,王华带领其他同伙在上、下班时间到大街上伺机作案。王华负责选择单独驾驶汽车的女性为犯罪目标,指使其他同案人分别上前拦车,拍打车门,乘驾驶员不备抢夺车内提包,之后分别逃离现场。赃款、赃物交李丽,李丽将抢夺钱款及销赃款交王华掌管、支配。

    被告人李丽参与的抢夺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丽伙同王华、翟伟、李强、魏营、付伟(五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分工在本市青云街口,抢夺被害人许媛媛驾驶的汽车内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三星D808手机一部、红色三星E568手机一部、白色小灵通一部等物。销赃得款及赃款已挥霍。

   2、2007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丽伙同王华、翟伟、付伟、张强(在逃)经预谋分工在本市西门大街旗蠹街北口,抢夺被害人王婷驾驶的汽车内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小灵通一部及银行卡等物。销赃得款及赃款已挥霍。

    3、2007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丽伙同王华、翟伟、李强、魏营、张强经预谋分工在本市学院门北京馆附近,抢夺被害人孟瑞平驾驶的汽车内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三星258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620元)及银行卡等物。销赃得款及赃款已挥霍。

    4、2007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伙同王华、翟伟、李强、魏营、张强经预谋分工在本市向阳路包子馆门前,抢夺被害人韩咏梅驾驶的汽车内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5526元,身份证、存折、信用卡等物。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丽参与抢夺犯罪四次,抢夺财物总价值55646元。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王华纠集被告人李丽及李强、翟伟、魏营、付伟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抢夺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李丽参加犯罪集团,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丽未直接实施抢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称李丽系从犯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李丽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丽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键是量刑问题。李丽又聋又哑,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处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同时要从宽处罚,这主要是因为又聋又哑的人虽然生理残疾,但精神是健全的,并不会因自身残疾而完全丧失了分辨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所以对此类人犯罪的处理前提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他们毕竟与健康的正常人不同,其生理上的障碍给他们接受教育、智力开发以及对世界事物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一定的困难,所以对聋哑人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李丽除了具备聋哑人这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外,她在团伙犯罪中属于从犯,未直接实施抢夺行为,并在庭审中能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统计,当前聋哑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已由原来的单一犯罪,演变成了团伙犯罪,并趋于职业化。透视聋哑人犯罪,形成畸形职业,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生理缺陷导致就业无门。由于是聋哑人,他们本身没有受过系统的教育,多数是文盲或半文盲,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生活来源。有的在走上犯罪之路前,曾多处谋职,但人家一见是个哑巴,一概拒之门外。有的本来就是个游手好闲的混混,无事可做,与一些有劣迹的遇到一起,一拍即合。还有的本来靠给人家打短工勉强糊口,听说出来能挣大钱,就跟出来,结果误入歧途。

第二,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由于就业、婚姻等实际问题,加之少数人对聋哑人人格上的不尊重,使他们对前途悲观失望,对社会产生一种报复心理,靠行窃,靠抢来发泄不满,满足私欲。盗抢得来的钱财,他们就吃、喝、嫖、赌,大肆挥霍,归案后,抵制讯问,对抗侦查,拒不认罪。

第三,处理不当,使其有恃无恐。据有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他们也经常“翻船”或被失主当场拿住,但基本上没有将他们投入监劳,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被害人当场把他们抓住,一看是哑巴,出于同情就放了。

对策:

    聋哑人本是弱势群体,对已经犯了罪的人司法机关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仅此是不够的,社会各界应当齐抓共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这些残疾人误入歧途。作为弱势群体,社会还是需要给予他们更多的关爱和帮助,要立足于教育挽救,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残联会和基层法院要建立帮教组织,对这些重点人进行帮教,同时对残疾人犯罪不能以同情代替法律,放任不管,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予以追究。

    聋哑人犯罪这一特殊社会现象,惩罚只是作为一种手段,教育和预防才是最终目的。除了家庭、学校对他们的亲情化感化教育外,政府和社会要建立保障体系和关爱环境,保证聋哑人的就业率,让聋哑人享受正常人所能获得的社会保障福利,形成全社会关心、理解、尊重、帮助残疾人的良好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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