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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注销字号从事交易 丧失主体资格被驳诉求

  发布时间:2016-06-24 08:36:50


    原告吕某使用注销的字号从事商业活动,更为讨要债务,用注销的字号来起诉他人。6月22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案件,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

    2009年6月27日,吕某以个人经营为组成形式,以“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字号,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日,经开封市工商局金明分局批准予以颁发,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吕某按照规定刻制“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专用章”一枚。2011年5月24日,经吕某申请,该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营业执照正本被收回,但公章未上交。2014年8月3日,吕某以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孙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专用章”。后因租赁费产生纠纷,吕某以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原告,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承办法官杨志华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发现“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日为2013年6月26日,便询问原告代理人,是否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期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代理人回答模棱两可。由于原告身份存在疑问,承办法官杨志华宣布休庭。经向主管裴四海副院长汇报后,杨法官与书记员李苌珊一起,携介绍信到工商部门查询该字号的相关信息。经查询得知,该字号于2011年5月份已经注销。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24日已被注销。2014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并不存在,其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已经消失。“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当事人。本案吕某以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遂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吕某以金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提起的诉讼。

    经法院释明,吕某认识到由于自己法律知识欠缺,导致官司败诉,吕某表示今后将依法依规办事。目前吕某以实际经营者的身份,积极相关组织证据材料,另行起诉。

责任编辑:刘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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