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明(化名)于2005年10月向银行贷款12.7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2025年为还款截止日期,2016年5月份后,被告未再继续按合同履行约定。11月16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令被告宋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62.10元及利息、罚息。
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宋明(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27000元,用于其购买一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合同第七条规定“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42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762.1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3762.1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系合同明确约定,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