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 管理工作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8-27 10:53:17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扣划和支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本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本院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财务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建立明细账,执行局由案件发放组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并按月将台账复印件交财务部门核对,登记后将相关凭证交承办人入卷归档。

    第四条 执行局在执行中,执行款一般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填写报批申请,由局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情况紧急的,承办人通过信息方式报告,扣划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条 被执行人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应当直接交本院执行款专户,由财务部门出具收款凭据交承办人,再由承办人交付款人。

    第六条 承办人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确需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有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款项缴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到财务部门换取相关凭证。

    第七条  本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案件款物发放组,发放组应当在5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帐后,本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领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长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案件款发放组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件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帐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项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本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在案件发放组登记备案后,由承办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本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需要返还的财产,应当在5日内将财产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在审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案件款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