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月怀胎,一朝分娩,本是欢喜之事,谁能料想,原告李芳芳应产下的双胞胎女儿,却因医院的种种医疗措施不当,造成了一死一残的局面,后李芳芳、赵欣(李芳芳之女)将兰考世纪医院、开封启明医院告上了法庭。近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健康权纠纷一审作出判决,一、判令被告兰世纪医院赔偿原告赵欣(李芳芳之女)医疗费10655.73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26.5、食宿费1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共计12891.73分;二、驳回原告赵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欣对被告开封启明医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芳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元,原告赵欣负担1830元,被告兰考世纪医院负担295元。
2008年1月20日原告李芳芳怀孕32周时因胎膜早破在被告兰考世纪医院住院,当日经剖宫产术后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因系早产,双胞胎女儿产后即被送入新生儿科抢救,大女儿因抢救无效于三日后死亡。二女儿即原告赵欣,出生时体重1.5公斤,属于体重极低儿,经诊断为:1、早产儿、极低体重儿;2、新生儿缺氧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4、高危儿;5、肺透明膜病;6、双胎之二。兰考世纪医院采取抢救措施:1、入暖箱保温;2、鼻导管吸氧;3三维持三对症;4抗生素预防病毒感染。经抢救原告赵欣存活,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2日,因其父亲赵新良要求而出院。兰考世纪医院提供赵欣的病历中写明“1、出院后立即到上级医院进行眼科检查;2、出院后一个月内来我院检查。”,原告李芳芳对此不认可,称医院从未告知该事项。原告赵欣于2008年8月9日到被告开封启明医院进行检查,8月11日拿出检查报告后并未找医生进行诊断治疗,而是于8月13日到北京治疗,诊断为患有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同年9月2日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右眼闭合晶玻切术,住院4天,同年10月23日再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左眼晶玻切、剥膜、内填充术,住院6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兰考世纪医院曾提出医疗责任鉴定申请,要求对兰考世纪医院对产妇李芳芳接生过程中采取的诊断及接生措施是否存在过错、接生行为与婴儿的眼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5月4日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对赵欣的住院病历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有改动的地方,不同意进行鉴定,如果调解不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考世纪医院认为,因李芳芳生育的是双胞胎早产儿,病历号有不一致的情况,住院号不一致,不影响治疗效果,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要求进行鉴定。在兰考世纪医院提供的原告赵欣的病历材料中,确实存在病历号78850与78851多处改动的情况。
赵欣在兰考世纪医院的医疗费为14149.24元,在开封启明医院的医疗费为36元。原告提供的在北京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赵欣21311.46元,赵新良2903.92元,李锦113.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原告赵欣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李芳芳系赵欣的监护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赵欣于2008年8月9日到被告开封启明医院进行检查,8月11日拿出检查报告后并未找医生进行诊断治疗,而是于8月13日到北京治疗,其认为被告开封启明医院诊断错误、耽误治疗时机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被告开封启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赵欣出生时的情况,被告兰考世纪医院对其采取抢救措施是必要的,兰考世纪医院并未对胡珊的眼部进行治疗,在该医院的费用系治疗胡珊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赵欣要求被告兰考世纪医院赔偿在兰考世纪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赵欣患双眼早产儿视网膜病的原因可能有两种:一是赵欣自身发育等原因;二是兰考世纪医院采取的接生、抢救措施不当。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无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赵欣的病因进行鉴定,不能查清患眼病的确切原因。尽管不能查明原告赵欣患眼病的确切原因,但在被告兰考世纪医院提供的原告赵欣住院病历材料中,确实有病历号改动的情况,并且被告兰考世纪医院在赵欣出院时应当告知其父母定期复诊,但兰考世纪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赵欣出院时明确告知了其父母出院后定期复诊或者到上级医院进行必要的眼科检查,被告兰考世纪医院有耽误原告赵欣患眼病治疗时机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被告兰考世纪医院对原告赵欣在北京治疗眼病的各项费用,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赵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赵欣在北京支出的医疗费21311.4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53元、食宿费2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25783.4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考世纪医院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即12891.73元。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