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强向吴明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郭强未能按期还款,吴明诉至法院。11月12日,开封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郭强返还原告吴明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利息约定为每月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0日,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元月10日。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时,超期20天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天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以转帐形式借给被告24万元,被告并出具有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0日至6月10日利息5万元的请求,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有借据为证,但原告的诉求利息过高,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限度,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就是利息损失,因法院以法律允许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