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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关于 “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2-08-16 17:40:32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责任体系建设,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不断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力、制约有效、运转有序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逐级备案“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制定、修订、逐级备案工作的通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应充分发挥“四类案件”监管平台的信息化监管作用,坚持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结合、主动监管与被动监管相结合、程序监管与实体监管相结合、及时标识与及时提请相结合、责任到人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强化与信息化监管平台相匹配的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等制度建设,不断提升“四类案件”监管平台实质化应用水平。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院庭长,包括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院庭长对以下“四类案件”行使监督: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指人民法院受案和审理过程中,侦查、公诉机关或者社会舆论对案件定性、处理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合议庭内部有分歧意见,不能视为“存在较大争议”;

    (三)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

    (四)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主要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

    (五)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

    第五条  “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对于人数虽然众多,但案情简单的系列案,不存在群体性事件或激化社会矛盾风险,不宜认定为“四类案件”;

    (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

    (三)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

    (四)可能对特定行业产业发展、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六条  “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

    (三)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第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

    (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

    (四)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

    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反映、投诉和举报,须实名提出并提供具体线索,经人民法院初步核实后,认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才能纳入“四类案件”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第八条  除第四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外,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有关要求列入院庭长个案监督管理的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措施”的案件,比照“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程序执行,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拟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

    (四)拟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

    (五)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

    (六)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

    (七)提级管辖案件;

    (八)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在立案审查、案件审理、信访投诉、督察督办、舆情防控、审务督察、审判管理等各个环节,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发现符合“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的案件,均应予以主动识别、精准标记、及时提醒。

    (一)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对“四类案件”进行识别,在审判管理平台上对该类案件予以标注,提示相关院庭长,确定承办组织形式和人员。

    (二)承办法官在审理阶段对“四类案件”应当主动提请监督,在审判管理平台上对该类案件予以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

    (三)合议庭其他成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纳入院庭长个案监督管理范围,提醒过程及提醒内容应记入合议笔录。

    (四)督察部门在办理举报法官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应当提请监督的,应当予以标注并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五)信访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应当提请监督的,应当予以标注并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六)新闻宣传部门发现案件存在舆情需要监督的,应当予以标注并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部门在联络代表委员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监督管理的,应当予以标注并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八)审判管理部门在审判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应当进行个案监督管理的,应当予以标注并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九)院庭长在日常案件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应当进行个案监督管理的,启动个案监督管理程序,并同步在审判管理平台上对该类案件予以标注。

    (十)向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

    第十条  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存在争议的,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层报院庭长决定。庭长、部门负责人收到个案监督管理报告后,应在三日内决定提请分管院领导审核决定。

    分管院领导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启动个案监督管理程序,并决定自行监督管理、指令庭长监督管理或者报请院长监督管理。

    院长可以直接决定由自己监督管理或者指令分管院领导、庭长监督管理。

    院庭长认为不属于“四类案件”或没有个案监督必要的,应当书面回复,并在审判流程系统回复理由。

    案件不再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撤销相应标注,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指定分案。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二)调整承办法官;

    (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

    (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二条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管管理,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第十三条  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等,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长期保存。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同时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也不得明示或暗示合议庭接受自己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院庭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提请、有关职能部门告知或系统自动推送提示的“四类案件”,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案件失去监管,出现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督察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追责。

    第十五条  本院应建立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自动识别、精准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强化监管平台功能,进行全流程的线上识别标记、提请监管、监管审批、办理反馈,确保监督行权可记录、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六条  审管办应对本院院庭长履行“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常态化分析,每季度对监管情况进行分析通报。

    第十七条  院庭长履行“四类案件”审判监督职责情况作为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本院此前制定的相关制度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与上级单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单位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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