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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消费者受伤 经营者依法担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2-09-05 16:13:18


  在歌舞厅消费娱乐,与另外几名同在歌舞厅唱歌的男子发生矛盾,后被不明身份的人扎伤,由于直接施害的侵权人身份尚未查明,损害事件发生在被告经营的歌舞厅内,故歌舞厅应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近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娟赔偿原告于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191.88元的30%即5757.56元。

   原告于建在被告郭娟经营的丽娟歌舞厅消费时,与另外几名同在歌舞厅唱歌的男子在卫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不明身份的人扎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住院21天,花去各项费用21558.80元。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他人负责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损害事件发生在被告郭娟经营的歌舞厅,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直接施害的侵权人身份尚未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被告应在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于建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娱乐场所作为管理者,应对娱乐场所的整体安全负有监管义务,由于娱乐场所疏于管理,对娱乐场所内的安全监管不到位,对该起事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故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认定费用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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