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奇租赁原告王亮的房子做生意,合同约定到期后,王亮欲收回房屋,李奇以自身享有优先租赁权应继续租赁房屋而拒绝归还,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奇归还自己的房子。11月7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依法判决李奇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王亮房屋。
原告王亮在鼓楼区商住楼5号楼有营业房一处,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此营业房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二年,租金为每月叁仟元。合同约定到期后,原告王亮以自己准备做生意为由,不愿再出租此房屋,并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李奇,而李奇以租赁到期后其享有优先租赁权为由,拒不归还房主王亮房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原、被告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租赁协议到期后,房主不愿再对外承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王亮有权收回该出租的房屋。另承租人享有的优先租赁权是对于房屋所有人在对外承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和其他的租赁户相比较的优先租赁权,而不是优先于房屋所有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奇归还原告王亮的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