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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条款认知存差距 辩法析理促双方胜败皆服

  发布时间:2013-08-20 09:29:22


   原告程某诉被告开封银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陈志宽法官十余次做思想工作的基础上,虽最终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陈法官辩法析理解释的十分透彻,促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原、被告对判决结果均表示理解和满意,8月16日,原告程某还为陈志宽送来了一面上写:“执法利剑,人民靠山”的锦旗深表谢意。

    此案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导致的。2003年11月,原告程某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开封市银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银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程某房屋114.19平方米,为程某在原地安置建筑面积100.79平方米营业房一处,安置房屋的产权归程某所有,补助程某拆迁费用共计190510.86元,安置房价款363851.90元,程某预交房款180000元,余房款183851.90元,待小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协议签订后,程某按约定将房屋交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除,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应支付程某的拆迁补偿款190510.86元与程某应交的按揭首付款180000元折抵后,于2004元月给程某出具了实收180000元的收据,但未支付程某剩余的10510.86元拆迁补偿款(两项金额合计190510.86元)。

    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争议最大之处就是对合同中约定“应交房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拆迁人利息”的理解,程某认为“应交房款金额”是应当按照自己应交房屋价款363851.90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应按本金183851.90元计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程某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自2005年11月17日至交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应交房屋价款363851.90元)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法院认为应当将程某实际支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90510.86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这样既公平合理也符合合同的本意。遂法院依照法律相应条款作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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